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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张维兵,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男,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双喜,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维兵诉被告刘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兵诉称:原告张维兵和被告刘双喜都在郑州做服装生意。被告刘双喜因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有些困难,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张维兵借款累计31000元,约定2013年底还清,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8000元,剩余的23000元被告刘双喜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双喜向原告张维兵偿还借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刘双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重点确定为:原告张维兵要求被告刘双喜偿还借款2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的审理重点,原告张维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以此证明原告张维兵借31000元钱给被告刘双喜的事实。
        被告刘双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吴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张维兵对此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张维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1张、吴某某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双喜向原告张维兵借款31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维兵31000元整(叁万壹仟元整)2013年底把欠款还清。41072719761109****刘双喜,2013年3月27号”。欠条上有刘双喜的署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后来经催要被告刘双喜还款8000元,余款23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维兵与被告刘双喜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双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兵借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波
        审 判 员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士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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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丘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