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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振全与李付强、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职务行为 个人行为
裁判要点
个体在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该单位或者组织对外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43条、《民诉意见》第42条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份,因养牛需要购买玉米杆做饲料,被告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杰廷指示被告李付强和李秀军收购玉米杆,约定每公斤一毛二分钱,收购后持收据付款。被告李付强前后收购原告范振全玉米杆共计合款579元。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玉米杆卖给被告,原告持收到条向被告索要货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付强是受公司指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李付强不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判决被告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范振全玉米杆款579元。
裁判理由
这是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焦点在于准确判断合同的当事人。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据此,对于在经营活动中的某些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应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准确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司法实务中,判断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可结合以下几个标准:(1)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3)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4)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收玉米杆是伊犇牛业有限公司饲养肉牛所需,系为公司谋利表现,收玉米杆的行为与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另外,收玉米杆是受被告伊犇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廷的电话指示,系经营者的授权,该事实有证人李秀军证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廷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显而易见,这起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仅有封丘县伊犇牛业有限公司,所欠的玉米款应由其支付;至于被告李付强,由于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