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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某诉某某公司、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表见代理关系之成立与界定

          发布时间:2017-08-10 17:43:58


         内容摘要近年,受房地产行业不景气影响,与此紧密相关的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纠纷层出不穷,该类型案件在本地域呈爆发态势,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结果五花八门,莫衷一是。笔者精选一典型案例并对之浅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些许陋见。原告甲经营的租赁站与被告乙公司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建筑设备运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并以提、退货单为证,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并退还全部建筑设备。被告以合同落款承租方加盖的分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合同承租方落款及相关单据上签字人与其公司无关,据此否认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并拒绝支付租赁费。

         关键词:建筑设备 租赁费 印章 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1、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该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件索引

            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2919号 20161122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太原市小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经营者,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某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被告:杨某某,工地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张三”。

         

            2012年1月20日,被告乙公司分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分公司承包建设某处住宅小区项目工程。2012年4月6日,原告甲与被告乙公司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物为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并在合同中对租金标准、租赁物赔偿单价、违约责任、收料人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出租方落款为原告甲经营的租赁站并加盖个体工商户印章且有原告甲个人签字,承租方落款为被告乙公司分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且有委托人张三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甲经营的租赁站为被告乙公司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了钢管51341米、扣件28859个、顶丝1269根,并由该工地相关人员(包括张三)在原告甲提供的提货单上收料人处签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甲经营的租赁站陆续收到该工地退还的钢管49513米、扣件24625个、顶丝1165根,并由工地相关人员在原告甲提供的退货单退货人处签字。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甲遂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日租金标准(高于双方协商时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赁费,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11月24日,涉案合同累计产生的租赁费为1355127元并有钢管1828米、扣件4234个、顶丝104根未退还。原告甲经营的租赁站已经注销登记,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甲遂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乙公司和张三主张共同支付上述租赁费并退还全部租赁物。被告乙公司主要辩解理由:首先,本案应当以原告甲经营的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原告,故原告甲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其次,被告乙公司分公司从未承建涉案工程,也从未与原告甲经营的租赁站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申请对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的分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再次,涉案合同委托人处签字人“张三”与被告乙公司分公司无关,更未获得授权,而且,合同履行期间,提、退货及租赁费结算都是张三负责,故被告张三系涉案合同实际承租方,原告甲应当向被告张三主张权利。被告乙公司据上述理由主张驳回原告甲对被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三主要针对原告甲关于合同租赁费计算方法及数额提出异议,辩称原告甲诉请中关于租赁费数额计算不正确。根据原告甲的调取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乙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在涉案工地所属的执法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乙公司对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坚持申请司法鉴定。

          裁判结果

        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2、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1828米、扣件4234个、顶丝104根,未能退还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折价赔偿(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30元)。

        3、被告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4日前的租金1110127元并继续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租金标准:钢管每日租金0.03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3元/个,顶丝每日租金0.2元/根)。

        4、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应当原告与被告乙公司。首先,涉案合同出租方为原告甲经营的租赁站,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登记,原告作为经营者,在租赁已注销的情况下,由其承继相关权利义务,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合同承租方为被告乙公司某分公司,该分公司系被告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乙公司承担。其次,根据被告乙公司某分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备案手续,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乙公司某分公司所承建。再次,被告张三作为涉案合同签订委托人,对工程施工情况十分清楚,自认印章系被告乙公司某分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经理所加盖,而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在了解工程系被告乙公司某分公司承建,并在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对合同加盖印章这一事实后,完全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乙公司某分公司,其是为被告乙公司某分公司供应建筑设备,对于张三是否被告乙公司某分公司工作人员及该公司内部印章如何管理,并不知情,被告张三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乙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而该分公司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被告乙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乙公司应承担涉案合同产生的租赁费支付义务。

        被告乙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被告张三与原告所签订,原告应当向被告张三主张权利并对合同加盖的分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此,首先,从常理分析,涉案租赁物系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所需,而公民个人根本不具备承包大型工程劳务施工的资格,故本案被告张三作为工程承建方并承租原告租赁物,不符合常理。其次,从程序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本案被告乙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另外,被告乙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分公司备案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印章系由被告乙公司某分公司自行在相关部门备案,可自行调取,不属法院调取范围。退一步讲,分公司尚未注销,印章应正常使用,被告乙公司完全可以提交正在使用的与备案印章一致的公章作为鉴定材料。但是,被告乙公司作为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至今未予提交。从实体方面看,综合全案考虑,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足以对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作出定性,另行司法鉴定缺乏必要性。

          裁判注解

        关于要旨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拒绝被告乙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系公法、程序法,应以程序公正作为首要考量,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应当严格遵守民诉法设定的期限及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首先,本案被告乙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而是在庭审中提出,超出民诉法关于司法鉴定申请的期限规定。试想,在当前各地法院人少案多矛盾较深的情况下,若任由当事人上述行为,难免有违民诉法设立严格期限以期实现司法效率这一初衷。其次,分公司系被告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分公司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即印章亦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而被告乙公司却向法院申请调取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模作为检材,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亦不属正当理由,因为,被告乙公司完全可自行向分公司调取公章印模,申请法院调取无必要。但是,被告乙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且无正当理由,致使无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考虑到我国建筑行业现状,一个公司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存在多枚不同印章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接受被告乙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对涉案合同加盖的分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对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双方至关重要。为查明案件事实,即使被告乙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亦应当接受。本着对事实负责的态度,法院前往相关部门调取备案印章印模亦无不可。另外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而是在期限届满、庭审时或庭审后提出又受理的情形较为常见。

        关于要旨二,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驳回原告甲对被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在未对涉案合同所加盖的分公司印章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乙公司作为代理行为后果承受方,有失妥当。其次,被告张三作为签订合同委托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得被告乙公司分公司的授权,而且,被告乙公司明确表示,被告张三与其公司无关,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提、退货单据的签收及租赁费的结算、支付均由被告张三负责或委托他人办理,被告张三应为涉案合同实际承租人。另外,考虑到我国建筑行业现状,个人借用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承包人分包的部分工程,并以分包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较为常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张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分公司所属的被告乙公司承担。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可以证实被告张三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无代理权。本案关键在于原告甲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张三享有代理权?关于此,第一,根据法院从涉案工程所属的执法部门调取的备案合同及工地现场设立的分公司项目门牌,原告甲有理由相信被告乙公司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第二,涉案合同签订地点在分公司于工地设立的项目部,由工地人员即被告张三作为委托人签字并在项目部加盖分公司印章,原告甲在了解工程系被告乙公司分公司承建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为其供应建筑设备。第三,原告甲作为个体租赁站业主,签订合同时,无从得知被告张三与被告乙公司的关系及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试想,在签订合同时,将上述审查义务强加原告甲,难免勉为其难。另外,从案件的社会效果考虑,涉案租赁物系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所需,而公民个人根本不具备承包大型工程劳务施工的资格。若确系被告张三借用资质承建工程,而被告乙公司却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三,该事实亦可认定为表见代理制度包含的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存在特殊关系之要件,那么,判令被告乙公司承担被告张三代理行为的后果,不仅可以对在交易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原告甲的损失做一弥补,而且,可以对被告乙公司在以后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的行为做一警醒。况且,租赁物用于被告乙公司分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公司亦是受益方之一。

        综上,对于原告甲而言,被告张三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分公司所属的被告乙公司承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吕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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