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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情形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发布时间:2015-07-23 17:42:49


        [备选指导性案例]

                                       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贪污案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便利   骗取财物    

            裁判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成立贪污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2条

            基本案情

            被告宋万银,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冯永军,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许艳萍,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宋万银在负责协调实施河南省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中,利用担任封丘县应举镇毛寨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毛寨村及该村78户贫困户的名义向封丘县扶贫办和封丘县财政局申报了毛寨村蔬菜大棚项目,并通过审批立项。之后宋万银找到被告冯永军和许艳萍商议共同实施该项目,并申请领取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随后,三人投资建设该项目规定的大棚,期间,宋万银、冯永军伪造了用于套取该项目扶贫的申请手续。2014年8月,该项目35.1万元财政扶贫资金发放下来后,除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发放给毛寨村78户贫困户外,多数用于三人建设和经营大棚。

            裁判结果

            封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扶贫资金35.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系共同犯罪,被告宋万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冯永军、许艳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许艳萍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宋万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冯永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许艳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351000元予以追缴。

            裁判理由

            这是起典型的贪污案。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具体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等职责,这些人员通常担任一定职务,主管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工作。以本案来讲,被告宋万银是名村党支部书记,在负责协调实施河南省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中,假借为村民谋实惠的名义申报了毛寨村大棚项目,实际上却伙同他人即被告冯永军和许艳萍将报批下来的扶贫财政资金用于自己的大棚建设经营,虽然被告辩称并未取得任何收益,但这并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冯永军系一名普通政府工作人员,被告许艳萍系退休的农信社工作人员,看似并不会与“以权谋私”相关联,但在贪污等职权犯罪中,特殊身份工作人员与非特殊工作人员实施的共同犯罪,应定性为特殊身份工作人员所触犯的罪名。

            最后,贪污罪的罪名定性,“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尤为关键。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本案涉及的35.1万元出自于扶贫目的,系国家拨付分配给农户使用的财政资金,但三被告却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在项目验收时谎称塑料大棚系给农户所建,验收合格资金到位时,仅仅按500元/户的标准分发给贫困户,剩余的却非法占有为己所用,犯罪过程中利用了调拨、转移、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便利,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责任编辑: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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